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2,4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安船街口,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氧氣鋼瓶接頭11個及水錶
1個,得手後將之至放置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時,適為甲○○發現,乙○○隨即棄車逃逸。嗣經據報後,於同日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哨船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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