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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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壹支、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斜口鉗1支,欲拔除「NET服飾」店內其所取得衣物上保全感應器,而加以竊取,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該斜口鉗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斜口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取財物,尚未有所獲之際,即為「NET服飾」店內店員甲○○發覺而報警處理,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去取得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衣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斜口鉗1支、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之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等情,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