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國宅丙西區之地下室內」補充更正為「…國宅丙西區無人看管而屬與地上建物相互獨立之地下室」及補充被告乙○○所竊得物品價值為「約新台幣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28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小港二期國宅丙西區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得設置於該地下室排水溝上之水溝蓋3塊。嗣於9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贓物欲變賣換取現金,旋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小港二期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所親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竊案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