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78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併辦意旨所述與起訴意旨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亦即同一案件)略以:被告丙○○係飛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以飛行家旅行社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原應注意車輛之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竟疏於注意,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7號由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因該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臺灣聯通公司停車場內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之證稱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且系爭車輛確有發生起火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6月20日購入該車,平時均按時保養,並無改裝之情事,且案發當日伊停車業已拔掉鑰匙而成斷電狀態,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無從確認系爭車輛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起火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因果關係,基於疑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飛行家旅行社之負責人,於96年6月20日間,以飛行
家旅行社之名義購買出廠日期為95年5月間之系爭車輛,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嗣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
7號由臺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因該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內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等情,此有車輛產地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5月,曾於外國掛牌使用過,被告
向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購買前,該車輛曾經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文檢附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1)。而證人即負責幫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台享公司工程師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失火的車號0000-00跟何人購買的?)跟我們台享公司總經理購買的,時間為2007年6或7月。(問:系爭車輛是全新或是二手車?)中古車,該車在外國掛過車牌,出廠時間是2006年5月。(問:一般來說,汽車使用多久後需要保養?)依照原廠規定,該車需要1年保養一次或是1萬公里保養一次,我們公司是要求5千或半年就要求保養一次。(提示97偵字16783號卷49頁問:被告有無在這張記錄單所載時間,到台享公司作維修檢查?)有。(問:在不到10個月時間,該車做了這些檢查,依照你的判斷,該車是否有勤於作保養、維修?)是。(問:該車曾經有因為過電線問題,進場維修過嗎?)無,但有更換過燈泡,這也是保養項目之一。(問:一般汽車右前側所裝設之電源線,是否為一般保養項目?)不是。(問:該車車內的電路配置是否曾經維修過或是更換過?)在我們公司沒有。(問:造成該車右前側電源線短路原因之可能性為何?)可能有撞車造成電線破皮而短路、私自施工時纏繞膠布不當、原廠設計瑕疵。
(問:該車有無撞車過至你們公司維修?)無。...(問:
你們公司有無接獲原廠通知或其他報導,提及該車型可能產生類似電源線短路之問題?)事發後,我有打電話問過我之前同事,他們說也沒有聽說過,我自己只有聽過觸媒著火,沒有聽過電源線著火。」(本院卷第40-42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台享公司車輛委修單及車歷一覽查詢表(本院卷第52-54頁、偵卷第49頁),被告確實分別於96年9月21日、11月8日、12月12日及97年1月16日、1月17日、4月2日前往台享公司作維修保養。綜此,一般汽車駕駛人缺乏對於汽車構造、機械性能之專業知識,均合理信賴銷售商及保養廠之專業技能,如行為人係透過合法管道購買汽車,且平時業已按時進廠接受專業廠商之保養,而汽車所存瑕疵又非普通一般人所得見或排除,應認行為人業已盡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係經由合格之經銷商購買業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系爭車輛,且均按期進廠保養,而該電源線亦非一般保養項目,則公訴人以被告疏於注意車輛之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樣,遂認被告有過失之責,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臺灣聯通公司停車場八德場管理員戊○○
,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7年4月28日當班時,有無發生何事?情形為何?)當天約晚上10時40分左右,車號0000-00是最後壹台進入停車場之車輛,約在11點30左右,火警受訊總機就有火災警報發生,我就走出票亭去看現場,只有看到系爭車輛左右位置有火星發生,就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就自動啟動作放射性噴放,我僅能看到但無法靠近,因為濃煙太大。之後,就跟公司報告及報警處理,消防局人員隨後就來了。(問: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內容?)收錢或打票卡給月租或臨停,我們票卡上有入卡時間,出去需要結帳,另外還需要維護車輛安全。...(問:是否在確認過被告是在停好車在停車板上且完全熄火之情形下,才給與被告停車卡?)是,等他停好車在停車板上拉上手煞車且完全熄火之情形下,才會將下一個停車板叫下來預備。」(本院卷第
37、38頁),顯見被告當日駕車停放在該停車場時,業已依規定熄火、拉上手煞車而完成停放之動作,失火距離被告停放好已有一段時間,則被告在停放系爭車輛於臺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亦無過失之情形。
㈣本件失火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
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且證人乙○○證稱造成本件失火之原因,可能有撞車造成電線破皮而短路、私自施工時纏繞膠布不當、原廠設計瑕疵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勘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為何?)如調查報告書所載,認定車號0000-00為起火車,起火車處在右前側座椅腳踏墊附近。(問:會引起電線短線之原因會有多少種?)學理上來說,電線短路可能原因有負載、外力破壞、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大概是如此。負載就是超過電源線之負荷量,劣化是本身上面有被覆,可能是天氣、溫度造成表皮老舊、裂痕之跡象。(問:本件電線短路原因有無辦法判斷?)本件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因為現場電源線物件燒燬嚴重,所以無法得知是上開所陳述之何項原因。...(問:你剛剛回答,電線短路可能原因有負載、外力破壞、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依照你現場勘查,上述原因何種可能性最小?)這部車子是新車,沒有幾年,負載可能性較小,其他無法排除。」(本院卷第36、37頁)。綜此,造成本件失火原因既有多種,甚至不能排除係原廠設計之瑕疵,且該電源線亦非一般保養項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一般人在發生事故時,基於費用之考量,均不
會前往原廠進行維修,而係自其他車廠換取較為便宜之零件,且證人乙○○亦證稱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至其他車廠維修,況被告亦未證明未至其他車廠維修,即應認定被告為有罪云云。惟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均按時前往台享公司保養,已如前述,且被告如未至其他車廠維修,又如何要求被告提出此項證明。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被告已盡其保養責任,且無從排除系爭車輛失火原因係因原廠設計瑕疵所造成,檢察官所提證據即尚未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五、綜上所述,臺灣聯通公司所經營停車場內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雖係被告實際使用及管理之系爭車輛電線走火所燒燬,惟被告已盡其保養責任,且無從排除系爭車輛失火原因係因原廠設計瑕疵所造成,則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