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張芝菡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王龍宗 ,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龍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