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易字第126號原告 李奇峰 被告 呂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功路口停車場,打破伊所有9120-ZN號汽車玻璃車窗,剪斷車上線路後,竊取車上之數位電視DVD1組,致其受有數位電視DVD滅失及支出玻璃、車內線路維修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損害。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駁回其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伊因而於本院刑事訴訟程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萬2千元。
惟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之被害人為 曾鳳珠 ,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於該案警訊時亦稱「(問:該車車籍為何?該車平時由何人駕駛?你與車主關係為何?)車主:曾鳳珠……,車號:0000-00號……,大部分由我本人駕駛,車主是曾鳳珠我媽媽所有。」(見上開刑事卷外放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調查筆錄),足見原告亦自承該9120-ZN號汽車係其母曾鳳珠所有,並非其所有,從而,原告並非本件被告竊盜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縱有支出相關維修費用,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仍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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