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 徐通展 向告訴人 游惠如 佯稱:
可投資其瓶裝水事業,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3萬元報酬,願以提供客票方式讓告訴人貼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仍自107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推由徐通展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循過往模式,按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持被告交付之支票前往金融機構兌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徐通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247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品宇國際有限公司、純韻企業有限公司、金耀光學有限公司、冠優國際有限公司、佑誠國際有限公司、桂林興業有限公司、美研設有限公司、承倚企業有限公司、町碩有限公司、祥發電業有限公司、順茂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徐通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4月中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持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以匯款之方式將附表2所示款項貸與被告,且附表1所示之支票嗣均跳票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6年9月間透過徐通展向告訴人做票貼,伊沒有叫告訴人投資伊的瓶裝水事業,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投資100萬元可獲利3萬元,伊做的是載運水和賣水的事業,沒有做瓶裝水事業,伊是以每月5%利息向告訴人做票貼,這個利息比錢莊便宜,中間徐通展有抽成,他抽多少伊不管,票貼的模式就是伊透過徐通展給告訴人支票,伊把利息算好,扣除利息後告訴人匯款給伊,有的支票是下游廠商的,有的支票是業務拿回來給伊的,但最後為何退票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下旬間,透過徐通展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按如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持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下稱偵7517號卷,卷一第41至83頁、卷二第203至22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17號卷卷一第125至19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2477號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17號卷卷一第207至23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游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投資被告,被告向伊說他要做水的生意,他拿水廠、其他廠商的支票給伊,伊拿現金給他,在被告拿附表1所示支票給伊之前,以這樣方式拿支票兌現10幾次了,大約是從106年9月開始的,兌現的不只10張支票,大約兌現了2、30張支票,總金額大約4、500萬元,伊給被告的現金有預扣利息大約3%,金額是被告先算好的,被告都是透過徐通展交付支票,徐通展也有從中收取回扣,但徐通展收取多少利息伊不知道,徐通展有說這些支票都是合法登記的公司,伊也有上網查這些支票的公司,伊也有請伊先生跟被告去跑車、送水,伊先生跟被告跑了一個禮拜,也有帶伊去看貨車,被告給伊的支票開的日期都是2、3個月以後的日期,一開始跳票時,被告有透過徐通展拿現金來給伊換票還款,後來到了第三個月跳票時,被告請伊不要去兌現,他再準備現金給伊,但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0頁);證人徐通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伊車行老闆引薦被告,被告在做運輸、買水、送水的工作,他算是靠行,被告之前就是跟伊車行老闆借調資金,伊的車行老闆曾叫伊去向被告拿支票,被告問伊這邊有沒有人可以票貼,伊就問伊大嫂即告訴人,被告就跟告訴人見面談,伊還有仲介伊小舅給被告做票貼,伊小舅先做的,伊仲介有抽2到3%紅利,是以票面金額抽成,是被告把金額算好匯給伊的,伊有去看過被告送貨的車,被告的支票是客戶開出來的票,這是被告跟伊說的,伊也曾去找過被告的下游廠商,有時候被告會叫他的司機把支票拿來給伊,伊看過被告那邊兩個司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30頁),由上開證人游惠如、徐通展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係由被告計算票貼面額扣除利息總額為5%,其中3%為告訴人收取、2%為證人徐通展收取,所餘款項由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且告訴人知曉被告從事貨運、送水業,兩人自106年9月間起即有相同模式之金錢往來,又係經由告訴人之親戚即證人徐通展所介紹,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信賴,告訴人同意讓被告以支票貼現、預扣利息之方式向其借款;告訴人及證人徐通展均親眼見聞被告確有經營相關事業,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持票貼支票之發票人公司會予以照會、確認為合法之公司,並確認該支票交易往來正常,且曾由告訴人之配偶跟車、確認被告確實經營之事業,以了解被告之資力及所經營事業情形。
三、又參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原係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使用,但在我國交易習慣上,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意旨簽發遠期發票日之支票,將其當作信用工具,則甚為常見。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時,告訴人亦認知被告係以各該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用以定借款清償日及擔保屆期如不獲銀行兌付則自負受追索清償之目的,告訴人借款與被告及收取前揭「遠期支票」之時,亦應能清楚認知各該支票屆期可能有未獲兌現及被告亦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風險。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間前述金錢往來及交誼情形,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事業經營、資力及還款能力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告訴人對於票據貼現、照會信用、利息計算、抵銷前債等貸款相關事宜並非不熟悉,則其斯時既已評估過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借款金額、被告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暨考量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後,仍同意被告以前揭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借款,並賺取預扣利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又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發票人,於附表1所示各發票日期前,並無大量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45至246頁),足見被告於各該發票日期2至3月前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時,各該支票實非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準此,本案尚難以如附表1所示支票於嗣後發生退票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故意。
陸、至公訴人所舉卷內志駿興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駿字第110120201號函、 林政沛 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見調偵緝卷第95、
105、141頁),固表明其等與被告並無瓶裝水往來交易,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其向被告買水之單據,為「萊源商行」所開立(見偵7517號卷卷二第91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其本人名義對外交易行為,此亦為市場買賣交易之常態,且被告亦供稱其所營運並非「瓶裝水」事業,業如前述,則難以上開公司未與被告「本人」有「瓶裝水」往來交易乙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柒、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持如附表1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1: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備註1品宇國際有限公司BA0000000107年7月27日462,400元退票BA0000000107年8月3日465,700元--BA0000000107年8月10日470,900元--BA0000000107年8月22日464,000元退票BA0000000107年8月10日476,000元--2純韻企業有限公司EW0000000107年8月24日467,000元退票AG0000000107年8月30日475,700元退票AG0000000107年8月30日472,800元退票AG0000000107年9月7日472,600元--AG0000000107年9月7日480,800元--AG0000000107年9月14日467,900元--AG0000000107年9月14日473,500元--EW0000000107年8月24日472,700元--3金耀光學有限公司AB0000000107年8月27日481,900元退票AB0000000107年8月27日480,600元退票4冠優國際有限公司UW0000000107年9月6日472,500元--UW0000000107年9月7日477,300元--5佑誠國際有限公司AK0000000107年9月11日472,600元退票AK0000000107年9月11日473,300元退票LD0000000107年9月18日468,600元退票LD0000000107年9月18日472,000元退票LD0000000107年9月20日474,300元退票LD0000000107年9月20日472,100元--6桂林興業有限公司FG0000000107年9月27日698,300元--FG0000000107年10月1日684,400元--FG0000000107年10月6日674,600元--FG0000000107年10月12日668,200元--FG0000000107年10月15日468,300元--7美研設有限公司AA0000000107年10月5日456,600元--AA0000000107年10月12日468,000元--AA0000000107年10月16日462,900元--AA0000000107年10月18日460,800元--AA0000000107年10月12日471,400元--8承倚企業有限公司CS0000000107年10月25日475,500元--CS0000000107年10月25日467,900元--CS0000000107年11月7日473,500元--CS0000000107年11月7日469,200元--CS0000000107年11月7日472,400元--CS0000000107年11月15日479,400元--CS0000000107年11月15日480,600元--CS0000000107年11月15日468,200元--CS0000000107年11月19日478,800元--ND0000000107年11月27日469,400元--ND0000000107年12月3日496,300元--ND0000000107年12月5日465,800元--9町碩有限公司HF0000000107年11月6日490,900元--HF0000000107年11月9日488,200元--HW0000000107年11月16日487,500元--HF0000000107年11月20日476,400元--AM0000000107年11月20日477,500元--AM0000000107年11月20日486,300元--HF0000000107年11月27日476,700元--10祥發電業有限公司UA0000000107年10月2日468,800元--UA0000000107年10月8日467,000元--UA0000000107年10月16日472,800元--UA0000000107年10月24日460,700元--UA0000000107年10月26日473,000元--UA0000000107年10月31日469,200元--UA0000000107年11月2日476,400元--UA0000000107年11月2日468,400元--UA0000000107年11月6日476,300元--UA0000000107年11月13日480,800元--UA0000000107年10月8日459,400元--11順茂汽車有限公司CS0000000107年9月28日467,400元退票CS0000000107年9月28日468,000元退票附表2: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4月18日1,652,000元2107年4月25日1,651,000元3107年5月2日1,704,000元4107年5月9日1,701,000元5107年5月16日1,692,000元6107年5月23日1,259,000元7107年5月25日422,000元8107年5月30日1,681,000元9107年6月8日1,229,000元10107年6月19日1,191,000元11107年6月22日1,232,000元12107年6月29日1,255,000元13107年7月5日1,670,000元14107年7月16日1,713,000元15107年7月17日1,715,000元16107年7月27日1,693,000元17107年8月3日1,715,000元18107年8月10日1,733,000元19107年8月24日2,000,000元20107年8月25日1,514,000元小計30,4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