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博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博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均經確定在案,嗣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惟前開裁定等同加二罪象徵性酌減3至4月,於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且無適用責任遞減原則,未考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又檢察署傳真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給監獄代轉給受刑人簽名,並要求儘速回傳,然受刑人不具備判斷怎麼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己之法律知識,僅單純以為合併定應執行刑,可減一些刑度,在資訊不充足、無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讓受刑人作出不利的決定。受刑人首次入監服刑,對定應執行刑,提出異議救濟,請審酌所有情狀,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
併處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9至45頁)。是上開經本院裁定確定部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本院109年聲字第2939號確定裁定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主張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不當之情形,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