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李安東
       李良恩
       李佳芬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安東請求分
割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李安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又如附表所示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12,227元(詳附表),以被告李安東之應繼分2分
之1計算其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114元(
計算式:1,712,227元×1/2=856,1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
630元,尚應補繳4,7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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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核定價額│總計│
│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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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16,000元│90.00│全部│1,440,000元│1,712,227元│
││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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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號碼│核定價額││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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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高雄市○○區○○路○○○號│272,200元││
││段二小段0207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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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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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寮郵局│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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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寮區農會│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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