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鄭晴文 (原名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
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378元(包含本金67,3
34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各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
表示系爭借款尚有糾葛,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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