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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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補充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犯罪事實欄一、二、證據及附表部分之「 洪子棋 」均更正為「 洪子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洪子期、 黃苡菲邱雅琪 (下稱洪子期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子期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洪子期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洪子期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洪子期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洪子期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洪子期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洪子期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1號

  被   告 吳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湘門市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仁宇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仁宇」,而容任「張仁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張仁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子棋、黃苡菲、邱雅琪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子棋 、黃苡菲、邱雅琪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子棋、黃苡菲、邱雅琪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吳岳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予LINE暱稱「張仁宇」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提供貸款,我就點選文章上的連結並填寫我的個人資料,沒多久對方就主動聯絡我,他說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他可以幫我製作資金進出,讓帳戶的流水變得漂亮一點,以利通過核貸,我想賭賭看能否因此順利貸得款項,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那天車內後座乘客有要我簽合約書,內容是如果他們把我的帳戶亂用的話,會賠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約書被對方收回了,我沒有拍到,對方就只有說要怎麼操作、如何做流水帳,113年7月18或19日,對方就跟我說貸款大約8月就會下來,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隔天,再留言給他們時,他們就不回我也不接電話,我覺得怪,就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宇」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認屬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洪子棋、黃苡菲、邱雅琪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棋、黃苡菲、邱雅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觀諸被告自陳本件貸款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款對象「張仁宇」,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張仁宇」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則被告除了可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慮。

(四)再者,依被告自陳之貸款過程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對方並未審核貸款人之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憑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高申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還款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情不合,縱有所謂之「做信用」以利貸款之事,然此行為通常指「製造虛假之金流資訊」以欺瞞銀行,被告既無法確認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仁宇」,而其與「張仁宇」素不相識,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張仁宇」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五)況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嫌詐欺犯罪之用,應較一般常人更有警覺性,然被告卻在未能確保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洗錢所用之情況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子棋、黃苡菲、邱雅琪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洪子棋

自113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洪子棋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方案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洪子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2

黃苡菲

自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黃苡菲佯稱:可至「KB」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參加虛擬通貨投資方案,會請工程師代操USDT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黃苡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3年7月19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3

邱雅琪

自113年7月19日10時許起,以LINE向邱雅琪佯稱:可至「KeiBamg」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邱雅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KeiBamgTOP計畫說明擷圖1張。

⑶告訴人邱雅琪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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