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蓮
選任辯護人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蓮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欲左轉駛至對向同路段2之43號購買早點,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左側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芷瑄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左後側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