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告人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下稱抗告人)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就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承辦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抗告人執另案判決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自述意見資料及其女友之意見資料各1份,嗣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2紙,惟查,抗告人自述意見資料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均係就其「是否有家暴」乙事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在於審認抗告人「是否違反家暴令」之事實無關;又抗告人女友之書面資料內容,乃關於其等2人間相處之個人評價意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毫無關聯性,故俱非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至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法院不該核發保護令云云,更屬抗告人是否應對原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問題,尤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保護令已聲請民事再審。

 ㈡告訴人即胞妹甲○○並未住在保護令所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卻屢次藉保護令加害於抗告人,甚至導致抗告人被關一天。

 ㈢抗告人回本案處所拿存摺和保暖衣物等私人重要物品,係遵從證人即警員 施秉言 所說先跟家人商量協調等說詞,且未騷擾任何人,法院何以看不出究竟何人在家暴;另提出抗告人母親 李陳秀儀 之書面陳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以抗告人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20公尺,竟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屋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處拘役30日,核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等情,係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施秉言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2號案件中之證述或陳述,佐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復敘明抗告人所辯警員施秉言向其表示跟父母協調後,就能回本案住處等辯詞,如何不足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有抗告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仍主張抗告人回本案處所拿私人物品,係遵從警員施秉言所說先跟家人協調,且未騷擾任何人等辯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已參酌卷附另案112年度易字第632號違反保護令案件中之證人即警員施秉言之證述、抗告人之供述,認定證人施秉言從未向抗告人明確表示「跟父母協調後,就能回到本案住處」,僅表示可透過郵寄,或由抗告人與保護令聲請人共同親友協助之方式為之,抗告人係基於自身主觀想法,自行解讀或曲解證人施秉言所稱「協調」之意,包含「獲得父母同意就能回到本案住處」;況且抗告人若有返回本案住處拿取個人重要物品之需求,亦應於不違反保護令主文之情形下,委託他人協助相關事宜等情,已詳予說明其認定抗告人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足認證人施秉言之證述業經法院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2.又抗告人雖執另案之違反保護令無罪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作為主張應判處無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資料,其係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1年8月19日核發保護令後,先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前往上開處所,而遭員警獲報查獲涉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聲請人尚因涉嫌於111年9月7日下午7時40分進入上開處所,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於111年10月17日起訴),則無論抗告人原本對於保護令主觀上之認知與解讀為何,其至遲在前案被警查獲及檢察官偵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時,應已能理解其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均應遠離上開處所,更遑論進入上開處所拿取物品,然抗告人仍憑己意解讀保護令之意義,認可基於依個人生活上需求彈性處理,實不足採取;原確定判決據此未採信被告辯詞,原裁定亦認為不得以另案法院所為之判斷,作為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均無違誤之處。

 3.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重複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惟均未能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另提出抗告人母親之書面陳述,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理由或事由,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序得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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