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議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議賢(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4、7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6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細觀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時間也相當接近,雖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惟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之態樣,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10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原裁定應非妥適,請予受刑人一個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7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罪)、幫助詐欺罪(1罪)、洗錢罪(1罪)、傷害罪(1罪),有數種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罪,係先於110年4月13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6)為警當場查獲,再於110年5月13日(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10年5月8日,應予更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遭警當場查獲,繼之於110年7月22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為警當場查獲,可見被告並非於販毒行為遭查獲前,心存僥倖,利用相同機會持續販賣毒品,而是於販毒犯行被查獲後,仍未知所節制,一再犯罪,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原審衡酌上揭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數次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對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23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幫助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76等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75等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