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議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議賢(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4、7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6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細觀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時間也相當接近,雖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惟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之態樣,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10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原裁定應非妥適,請予受刑人一個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7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罪)、幫助詐欺罪(1罪)、洗錢罪(1罪)、傷害罪(1罪),有數種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罪,係先於110年4月13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6)為警當場查獲,再於110年5月13日(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10年5月8日,應予更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遭警當場查獲,繼之於110年7月22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為警當場查獲,可見被告並非於販毒行為遭查獲前,心存僥倖,利用相同機會持續販賣毒品,而是於販毒犯行被查獲後,仍未知所節制,一再犯罪,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原審衡酌上揭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數次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對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23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幫助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76等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75等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日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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