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永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永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力給付清除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廢棄枕木之機具費用,始為本案犯行,變賣所竊鐵軌之費用用以支付上述機具費用,無力依調解筆錄給付,非故意不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鐵軌9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節,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與受其雇用之不知情在場人 余仲賢 連帶給付告訴人8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自同年12月15日起,每半年給付7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3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係被告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自應依約履行,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審認定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軌玖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鐵軌90支(價值新臺幣9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臺鐵公司,被告雖與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李永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4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工務段內,委由不知情之 陳武堂 、余仲賢(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臺北工務段擺放於該處之鐵軌9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之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物品為臺鐵公司所有,不得私自載走,仍委託同案被告余仲賢、陳武堂於上開時、地,將鐵軌載走變賣等事實。
2
同案被告余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余仲賢為被告之員工,依被告指示到場清理枕木、石頭及鐵軌後,找尋回收場,並將變賣鐵軌所得之款項扣除工資及便當錢後,交還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武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武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受被告僱用至上址載運鐵軌,於載運前,有向被告及同案被告余仲賢確認可載運後,才載至渠等指定之回收場等事實,
4
告訴代理人 王瑋凱 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瑋凱為臺北工務段之技術助理,桃林鐵路於99年拆除後,將鐵軌陸續放置於上址,數量約為90支,於112年11月9日發現上開鐵軌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上開車輛進入上址行竊等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證明上址為臺鐵公司管領之土地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車輛係登記在九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等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仲賢,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已調解成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且所侵害者均為臺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