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首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首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2月3日15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1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月12日19時16分25分許,應予更正)因為定期調驗尿液人口而至警局報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至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2月3日15時許及被告採集尿液時間為同月12日19時16分25分許,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採集尿液時間應分別為113年10月25日20時許及113年10月27日20時許,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