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告 張晉愷
被告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巨蛋工地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原告丟擲安全帽,手拿十字起子意欲傷害原告眼睛,最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脹、左上眼瞼擦挫傷、下嘴唇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以上共計157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博仁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有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乙情,核與本院調取之刑事判決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水電工,一天工資2,500元,因系爭傷害請假二個月,受有薪資損害7萬2,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供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雖另同意本院調閱稅務資料以為計算認定之依據,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12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所得額為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近34歲(民國00年0月生)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復參酌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程度,應認原告休養一個月為已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6,4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萬9,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2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7萬9,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4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