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天(下稱聲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因發現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聲請人得知上游 林佑庭 在桃園監獄執行中,聲請開啟再審,又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向林佑庭購得毒品,不可能以高價購買低價賣出,匯款新臺幣3百元,非買賣價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證人李○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原審於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被告與李○宏間之語音通話內容譯文,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扣案之聲請人持用之手機所儲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秤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於理由中記載:「查聲請人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林佑庭,其於警詢時稱「(是否可以提供你所稱毒品上手林佑庭、毒品交易之紀錄或其他事證供警查獲?)我沒有‥」(見偵查卷第19頁),其於偵查中則稱「我跟林佑庭買的,他是我之前獄友,我不曉得他幾年次,大約30多歲‥」(見偵查卷第144頁),可見被告並無毒品上游「林佑庭」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月8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395號函載「經循線調查,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桃檢秀洪111偵26195字第1139004420號函復「本案卷證資料均已移送至貴院審理,請依職權調查判斷」等語,此有各該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101、103頁),可見無論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佑庭」,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是否可以提供你所稱毒品上手林佑庭、毒品交易之紀錄或其他事證供警查獲?)我沒有。但我可以配合警方查緝我的毒品上手,我會配合警方」(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除聲請人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向林佑庭購買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縱因聲請人配合查緝林佑庭,林佑庭被查獲之案情亦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聲請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節,業已論證綦詳,聲請人徒憑己意,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容非可採。準此,因無從認定林佑庭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聲請人於訊問時稱:希望給聲請人1個月時間,閱卷找出當初通話記錄云云,然除聲請人供述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與林佑庭毒品交易之紀錄或其他事證,業如前述,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本件縱未指明交易毒品之價格,然Line對話紀錄有關「你那邊有四瓶嗎?」、「我要古早味的」之文字,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而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是本案證人李○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及訊息內容大致相符,且觀之語音對話內容:「證人李○宏:那我明天跟你約一下時間,中午12點?」、「聲請人:這見面再講,好不好」,顯見聲請人於語音對話中多所保留,其目的無非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是本件縱然未提及交易之價額,然依據其等間之特殊默契及交易之慣性,當毋庸具體指明即可依過去之交易默契及慣性而決定本次交易之價格,是證人李○宏證稱其擬以7,500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上開對話逐字逐文、對話紀錄、扣案毒品、電子秤及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李○宏之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向「林佑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於偵訊中稱「‥他先拿給我扣案6包,叫我之後再給他錢,我們約定的價格是1公克2000元,總共約9公克,價格總共為1萬8千元,他大概跟我收1萬5千至1萬6千左右,但我還沒給他」(見偵查卷第144頁),可見被告向「林佑庭」購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尚未交付價金之情形下,一經賣出取價,即可獲得4千至5千元之價差利益,此與證人李○宏證稱其擬以7,500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依被告所稱之1公克2000元價金計算,則證人李○宏上開證述,其擬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被告已對李○宏500元價金折減。衡酌上情以觀,被告甫自「林佑庭」購得9公克,尚未付出買毒價金,一經轉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宏,即可價差數千元之不法利益落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不可能以高價買入,再以之低價賣出云云,與卷證相違而不可採,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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