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益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益健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竟以闖入車輛移置保管處所之方式,擅取警方所管領之汽車,害及公務機關物品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5頁),以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池益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12樓
之1
居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益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CV41~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因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而遭警舉發,並將系爭汽車移置保管於東靖廬查扣車輛保管場(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下稱東靖廬保管場)。嗣於113年11月22日22時許,池益健由不知情之 吳韋達 搭載前往東靖廬保管場,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擅自進入東靖廬保管場將系爭汽車駛離,復於113年12月2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永順汽車,委請不知情之 劉進國 將吳韋達所提供之APR-0583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藉以避免遭警查緝。嗣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韋達、劉進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系爭汽車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蔡杰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金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