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時二十三分在臺中市○○路、朝貴路口處,因「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五十三條一項)經交通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檢逃逸」、「該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朝貴路左轉朝馬路往郊區方向)」等之違規,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逕行舉發。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記憶所及,違規單上之日期為春節前學生上課通勤的週四,當時正巧是其接送孩子上課的時間,從市區住家到臺中師範學院之間(存中街到民權路),不可能經過朝馬及朝貴路口(近市郊)。另警方無採證照片,卻在罰單上註明「附照片一張」,而在電話聯絡中說詞反覆,不願意說明實情;又若車輛敢拒絕受檢,是否經過車牌改造,所以確信不用受罰或值勤人員肉眼判斷有人為失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日上午六時至八時在第六分局轄區內值勤,其於七點多到臺中市○○路及朝馬路路口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當時其站在朝馬路上,有攜帶數位相機、穿制服、配哨子,後發現朝貴路上有一台白色重型機車在朝貴路紅燈時,從朝貴路左轉朝馬路,往工業區的方向走,我當時有攝影,該機車騎乘過來,我有上前吹哨並且以手勢指揮該車受檢,該車拒絕停車受檢,就往朝馬路旁的巷子騎過去,該車駕駛是男性駕駛,沒有載人,腳踏墊上有載貨物,戴四分之三罩安全帽,擋風鏡有放下來,看不清楚駕駛面貌,又其沒辦法分辨該車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為偽造的車牌,亦沒辦法看清楚車牌上標示的車籍地,其舉發時有將舉發照片寄給受處分人,但其不確定裁決所有沒有再將照片寄給受處分人等語明確,且有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又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確係有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並於錄影光碟顯示二十七秒時,確有拍攝該機車之車號為「YIE-九一六」號,並且有員警對該機車騎士吹哨攔停之錄音內容明確,此復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依錄影內容所示,該機車以肉眼即可清晰辨識為白色,車牌號碼「YIE-九一六」號,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查,如係他人冒用車牌,當無顏色及車型均相符合之理,況受處分人自承其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身及車牌均無遭竊,車子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受處分人以其所有之上開車牌遭他人冒用云云置辯,顯屬無據;又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違規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汽車所有人若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