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加一點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固定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定繳付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目前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借款申請書、被告扣繳憑單、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當初因見訴外人 曹榮寬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與原告銀行關係
良好,始會委託訴外人曹榮寬向原告辦理申貸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事宜,惟因訴外人曹榮寬需款花用,竟偽造被告在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之欣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持向原告申貸六十萬元,並向被告佯稱原告銀行僅核貸二十萬元,且要求被告須支付其承辦上開借款事件之佣金七萬元,乃經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印章及原告銀行存摺交付訴外人曹榮寬指示之訴外人 蘇品心 收執,嗣曹榮寬復隱瞞原告核貸五十萬元之情,而與被告商量,二十萬元中之十三萬元包括佣金及由曹榮寬繳納第一年之本、息,僅寄七萬元予被告。
後被告因向曹榮寬久催印章、存摺返還未果,經向原告銀行查詢,始知上情,是應由曹榮寬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該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既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既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則兩造既已就借款五十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且經原告將該五十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在原告銀行新竹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帳號內,既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兩造確已達成借貸五十萬元金額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尚非無據。至被告辯稱上開五十萬元之借款其僅實際取得七萬元,餘款均遭曹榮寬取走,自應由曹榮寬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等語,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則原告銀行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在原告銀行新竹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帳號,顯無違一般放款慣例,是被告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曹榮寬指示之訴外人蘇品心收執,致未能知悉及取得原告銀行核貸之借款五十萬元,既係受被告代理人曹榮寬之詐騙而為,應屬被告得否另行向曹榮寬請求損害賠償之事,顯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以其代理人曹榮寬故意背信之行為,拒絕返還原告本件借款,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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