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燈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居住坐落新竹市○○路○○○巷○弄七、九號房屋之後院,與甲○○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後院毗鄰,二人因土地相鄰關係時有爭執。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許,趁甲○○未在家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後方,持竹竿損壞甲○○所有裝置於前述住處後院之燈管一支,致燈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竹竿損壞告訴人甲○○所有燈管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下方),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晚上把燈打開,致使其無法入睡,所以將燈打爛,且「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毀損燈管之價值甚微,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其行為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上開燈管係告訴人所有,仍加以損壞,致使燈管破裂而不堪使用,具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縱認為告訴人對於財產之使用方式影響其作息,亦應循理性之途徑溝通解決紛爭,而未能以毀損他人財產之方式解決,又燈管之價值雖微,然依照一般市場之交易習慣,買受人仍有僅購買一支之情形,與上開判例所提及空白信紙一張之情狀不甚相符,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仍具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被告之行為顯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因土地相鄰關係時有爭執,不思以理性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毀損告訴人之燈管,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且犯罪後迄今猶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雖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亦僅為國小畢業,然先前毀損告訴人家中採光罩,經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被告曾當庭保證倘與告訴人有糾紛會尋求法律途徑透過法院來處理,告訴人始撤回該案自訴,有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九號毀損案件影卷可按,足認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審理過程,對於法治應有一定之體認,而不該再為本次犯行,兼衡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實施毀損犯行之竹竿,業據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許,趁甲○○未在家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漆潑灑甲○○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後方,致甲○○住家後院地面附著油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致令不堪用係以物之功能界定毀損之意義,係指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潑灑油漆,惟辯稱,其行為顯不足使告訴人之後院地面喪失特定目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住處後院之地面,確有遭油漆潑灑之情形,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上方),然告訴人後院地面之功能係供居住者置放物品或行走,雖遭被告潑灑油漆,仍不影響上開功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以毀損罪責相繩,是被告上述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屬一毀損犯行所造成,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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