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台中市十米之一0一號道路(美村路至三民路、五權路至自由路二段三十巷)開闢、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台中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大會決議通過,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府建字第一四五六二六號函准核備後,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一七九八六號函公告在案,因發包後確定總工程費較原預算數為少,乃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九二二八六號函重辦公告。嗣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完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工程受益費開徵,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繳款書催繳應付之工程受益費共計新台幣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繳款期限延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異議,遭原告函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區五九之四九、五九之五0地號土地均不在本件系爭道路工程受益範圍之內,且該土地所面臨之仁福街與相鄰道路(即自三民路一段五十八號之七至自由路一段五權路地下道)路段,並未曾有實施道路拓寬工程情事,與被告所稱之十米之一0一號路(美村路至三民路)工程無涉,該工程祇拓寬至三民路一段三十號(及三民西路口)止,距離原告受益標示土地所面臨之道路仁福街有數百公尺之遙,則原告受益標示土地顯非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顯不合法。再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件台中市十米之一0一號路(美村路至三民路、五權路至自由路一段三十巷)編列於八十三年度中央保留款增辦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業經本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府建字第一四五六二六號函准予備案,被告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一七九八六號公告在案,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並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六一七一七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在案。本件工程發包後確定總工程費用較原預算數為少,故以確定總工程費計算工程受益費單價,並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九二二八六號重辦公告。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完工,故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工程受益費開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之四九地號土地位於受益線十.二五公尺及第一區六十四平方公尺、第二區四平方公尺,應負擔二萬零五十六.八六元,原告持分為六十八之三,應納費額為八百八十四.八六元,清冊列載尚無錯誤。另同段五十九之五十地號土地因地籍圖查無該地號,經函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地籍資料,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中山地所二字第一六0八0號函送地籍圖,查對後係地號誤植並已於圖上更正,徵收清冊列載為公館段五十九之五十地號土地位於受益線
十二.二公尺及第一區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第二區八十五平方公尺,應負擔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八元,原告持分為二百零八之十,應納費額為一千七百四十
二.八二元,尚無錯誤。再者,五權路地下道係與十米之一0一號道路垂直,該工程受益費範圍自道路境界線起「垂直」深入線即為五權路地下道邊緣,並無特殊地形問題,故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受益地區(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規定未合。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第一區負擔百分之四十、第二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區負擔百分之十五,總共為百分之百。受益線部份,係依各土地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並非二者擇一計徵,亦非重複計徵。原告之土地因臨接受益線而以臨接受益線長計算受益線單價,依土地受益面積算受益面單價,並非重複。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均位於十米之一0一號路(美村路至三民路、五權路至自由路一段三十巷)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內,依規負擔工程受益費,尚無不符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劃書,包括工程計劃、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劃,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之規定:㈠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㈡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內所包○○○區○○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四十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四十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益地區稱為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高速公路等殊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該河川等之邊線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縮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計徵,不予計徵之工程受益費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六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經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示亦同,該二函釋與上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十九之四九、五十九之五十地號二筆土地未在台中市十米之一0一號路道路工程受益範圍內,惟經本院現場堪驗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建物前面臨道路「仁福街」確為十米道路,經比對原處分卷附系爭道路施工平面藍曬圖、工程位置圖及相關地籍圖影本,該「仁福街」確屬系爭台中市十米之一0一號道路工程起迄點為五權路至自由路二段三十巷道路經過路段,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本件被告辦理台中市十米之一0一號路開闢、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台中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府建字第一四五六二六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系爭道路起迄點原列「三民路以西四百公尺」,經變更為「美村路至三民路」、「五權路至自由路二段三十巷」二段施工,使長度及經費變更,亦經重新修正該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在案,被告並先後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一七九八六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九二二八六號函公告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完成該十米之一○一號道路工程,有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受益費徵收清冊、道路施工平面藍曬圖、工程施工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84)都中工字第四八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所面臨之仁福街未曾實施道路拓寬工程,核無足採。又關於工程受益費係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十九之四九、五十九之五十地號二筆土地因台中市十米之一0一號道路之開闢、拓寬,應繳納工程受益費,其繳納期限之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且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被告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滿,顯不得再行徵收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向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