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素蘭
被   告  陳素禎
被   告  陳正利
被  告   陳正宗
被  告   陳政南
被  告   陳麗茹 (原名 陳靜筑
被  告  陳儀瑾 (原名 陳麗琪
被  告  陳薏絜 (原名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素蘭前積欠其現金卡消費借款新臺幣
(下同)372,38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陳素蘭之被繼承
陳鄭妹仔 於民國99年9月25日死亡,遺留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素蘭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就系爭不動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陳素
蘭為規避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於99年12月1日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陳素禎、陳正利、陳正宗、陳政南(原告誤載為陳
正南)、陳麗茹(原名陳靜筑)、陳儀瑾(原名陳麗琪)、
陳薏絜(原名陳靜怡)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將之全部分
配予被告陳素禎成1人,並於99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見被告
陳素蘭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素禎
,此就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
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素禎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
素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此種訴訟,屬於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請求
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倘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素
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惟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固原係由被繼承人陳鄭
妹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8人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8
日所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其中被告陳正利
已於行為後之104年7月1日死亡,其尚另有繼承人4人(含配
偶、子女),此有陳正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4人亦應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
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6日起訴時,只以陳素蘭、陳素禎為被
告請求予以撤銷,未以其他繼承人(含陳正利之再轉繼承人
)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
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為適當之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
受該函文後,仍追加已死亡之陳正利為被告,雖同時追加陳
正宗、陳政南、陳麗茹、陳儀瑾、陳薏絜為被告,但迄未追
加陳正利之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其併為請求被告陳素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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