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5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鄭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合法
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而被告戶籍於108年11
月28日即已改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所載住址,亦為臺北市士林區,則被告住所地既在臺北
市士林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