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楊鈞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
雄二監)仁舍第55號房內之受刑人,因相處不睦,被告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持預先將
握柄磨尖之牙刷一支,接續攻擊伊之臉部及手部,致伊受有
右臉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160元、交通費用1,500元,再伊因此傷害而
身心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患有精神躁鬱症且領有殘障手冊,每日靠
吃精神藥物控制其抑鬱情緒,伊於108年3月15日因案入監
而與原告同關一室,原告見伊為新入監人犯,且因藥物影響
精神委靡,經過伊身邊時即以手腳踢打伊,致伊忍無可忍始
以牙刷攻擊原告,伊亦因此傷害行為遭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
,又因違規在監所中被上了腳鐐,以足資警惕,再伊攻擊原
告實係因原告欺凌新入監者,是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傷害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被告雖抗辯因遭原告數
日欺凌始持牙刷攻擊原告,是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惟縱被
告所述為真,此亦屬被告行為之動機,難謂原告就被告是次
之攻擊行為與有過失,則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及交
通費用1,500元部分,經本院向高雄二監函詢結果,原告於
108年3月20日外出就診支出460元醫療自付額及900元車
資,由保管金中扣繳一節,有高雄二監109年6月24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原告主張其於監所內醫護室
就診過兩次,每次費用80元一情,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原告
保管金分戶卡可憑,是就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520元。另原告主張其日後為淡疤而有醫美之必要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此亦非屬治療傷口之必要費
用,尚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資力較佳,被告
名下則僅有汽車一部,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及原告受傷害之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