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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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 翁秋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秋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分配完結,乃於103年3月31日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4元、15,144元、757元,無任職投保資料。聲請人則陳稱:伊於100年間係在賣場擔任臨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僅有數千元,嗣於101年底、102年初農曆過年左右,因身體欠佳且要照顧婆婆,就完全沒有工作等語。而觀諸聲請人之配偶 呂樊昌 及子女 呂增崇呂秀鳳呂桂鳳 (均已成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彼等均有相當水準之資力,可照顧聲請人生活所需,應屬合理,債權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隱瞞收入或資產情事。則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穩定之收入,且扣除必要開銷後仍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隱瞞收入或資產情事,已如前述。另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6月12日函,聲請人曾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於00年00月00日生效、
102年10月21日失效,無質借亦無解約金。是亦難將此納為清算財團之範疇,而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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