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在坐落高雄市○○路○○號全際科技有限公司,與告訴人 陳永長 簽訂契約,委託告訴人就上開房屋為之裝潢,裝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被告先行支付面額14萬4千元支票一紙與告訴人,尚餘38萬6千元,俟告訴人完成工作再行支付,詎告訴人完成工作後,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且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
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或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8年12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0年3月5日,於91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年3月1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2月28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2年1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25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
3年6月1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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