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且所有子女均成年,惟婚後被告時常毆打原告,並在外結交異性女友,原告長期受毆打,迫於無奈而於八十三年間搬出家中。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之母親不幸過世,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夫妻實係有名無實,形同情斷義絕。甚至兩造之子女回家奔葬時,被告對親女兒亦不理睬,形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鈴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時常毆打原告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淑鈴證述明確,其證稱(問:你爸爸、媽媽平常生活情形如何?)在我開始有記憶那時,我覺得我爸爸還不錯,但是在我小五、小六的時候,我爸爸就有外遇,並且生有小孩,之後,對方不想破壞我們的家庭,所以離去,但是在我唸國中的時候,我爸爸又有外遇,直到現在,仍然和那女人在一起。另外在我唸國小六年級的時候,我記得有一次,我爸爸拿著棍子把我媽媽打得很嚴重,還不讓我媽媽就醫,還有一次,是我國小畢業的時候,我爸爸也打過我媽媽一次,這一次把我媽媽打得很嚴重,並且連我姐姐也一起打,我姐姐還為此搬出去外面住。(問:平常爸爸會不會打媽媽?)平常對我媽媽很兇,如果爸爸不高興,一個巴掌就朝我媽媽打過去。我爸爸的兩次外遇,第一次有生下孩子,第二次的沒有。(問:印象中,爸爸打媽媽幾次?)我印象中不下三十次。從我唸國小三年級我爸爸就開始打我媽媽,其次數最少有二十幾次,我祖母即使在場也不會阻止,反而還會煽風點火。(問:民國八十三年間,你媽媽是否有搬出去?)是的,我媽媽會搬出去是因為我爸爸常常打她,而且常常不回家,所以我媽媽才會搬出去和我住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可證,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時常遭被告毆打一事非虛,應係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其虐待無須為同居中之行為,不妨為別居中之事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長期對原告為毆打,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訴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三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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