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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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翁綺伸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被告丁○○積欠上開本利未繳並不爭執,因景氣一直滑落,謀生相當不易,希望原告能讓被告暫時僅繳利息,停止還本。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一份、傳票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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