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為月息二分一厘,並於每月二十二日支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時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又開立多張支票及本票予原告,以償還借款,不料全遭退票。九十一年初,原告雖曾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並未拍定,原告並未受償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借款,但我沒有統計到底積欠原告多少錢,而且我有還原告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被告自認:我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有向原告借款,但我沒有統計到底積欠原告多少錢;我沒有向原告借二百五十五萬元云云;惟查: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未表示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所為訴訟上之自認,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上開證據,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另抗辯:我已償還原告十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且均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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