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玄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寅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領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明知玄寅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之種類為焚化、掩埋或資源回收處理,猶未依該清除許可執照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玄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某工地,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田仔 」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載運垃圾、廢塑膠、廢紙袋等廢棄物一車後,前往台南市○○區○○路五段、顯草街三段附近魚塭(土城幹七五右之七電線桿前)傾倒,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發現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稽查員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月六日下午四點多我們接到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跟監被告,電話通知我們,下午六點我們會同他們到現場,發現有垃圾、廢紙袋、廢塑膠等廢棄物倒在魚塭上。」、「現場原本就有很多垃圾,看起來像是被倒很久了,當天環保警察說當場只有查獲一車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幀、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巿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三一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危害國民之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審酌其母親 吳鄭金錶 患有腦中風、高血壓及高血脂症等疾病賴其照顧,另尚有長男、三子分別就讀於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及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有戶口名簿、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及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證影本附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至二三頁)可參,仍待被告提供生活費、學雜費等家庭狀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建新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