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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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元月五日嘉縣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並吊扣駕照參個月。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往嘉義縣中埔鄉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七之一號前停車,欲在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由 葉家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葉家銘及 葉秀玉 受有擦挫傷,案發後異議人即下車探亢被害人,並撥打手機呼叫救護車以及報警,且通知父親 羅木村 及友人 羅際楠 ,不久 羅際男 即率先趕到,因見甲○○亦受有傷害,故執意攜同甲○○先至醫院就醫,甲○○略行診療後趕回現場,已不見被害人,乃行返家,適遇警至家中,遂隨警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中第二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部分,因異議人自承確有疏失之處,固無爭議,惟對於第一點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棄車逃逸部分,認與事實不符,因異議人於肇事後即下車探和被害人是否受傷,並以電話聯落救護車,已採取基本之救護措施,然因異議人自身亦受有傷害,故隨同友人羅際男就醫,並未將汽車駛離,且通知父親到場,應無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道路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確肇因於異議人甲○○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除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葉家銘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且經送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0八一六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既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且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致葉家銘等人受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銷駕照三月,自有未合。
(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先向嘉義市消防局報案,此有嘉義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一紙附卷可參,證人葉家銘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車禍之後,異議人如何處理?)他有叫救護車::」足見被告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消防局接獲車禍之通報,會先向警方聯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於向消防局報案之同時,應同時完成救護及向警方報案之義務,再者,異議人並未將肇事之車輛駛離,且通知父親羅木村到場,亦據證人葉家銘、羅木村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見異議人應無逃避自己民刑事責任之意思,否則焉有通知家人前來並將車輛停留於原處,使人知悉自己身分之可能,而異議人確因本案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亦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大夜班(即零時至七時之間)至仁友醫院就醫,既異議人離開現場乃為就醫,是其辯稱並無逃逸之意思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調銷駕照之處分自有未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既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吊銷異議人駕照三個月,已有未合,另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無逃逸之犯意,原處分機關竟依上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照亦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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