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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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0四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或之前三日,在其臺南縣學甲鎮中洲一二五號住處之鄰居(綽號 雙生明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確認報告四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0四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0六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且經二度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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