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六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將其持有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六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丙○○│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壹拾萬捌仟元│GA0二四五五三│││││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