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郭寬忠
被 告 許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
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八
里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1段與海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卻仍逕行闖越,適
伊騎乘訴外人 高麗慧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海山路2段由海湖往山腳方向綠燈直行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而高麗慧已將
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各項: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
(下同)4,480元、②交通費用支出計925元、③不能工作損
失計5,991元、④機車修復費用計3,240元、⑤精神慰撫金55
,364元,合計為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前揭請求均不爭
執,惟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賠償原告2,400元慰問金,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
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則被告闖越紅燈逕行
駕駛之行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480元、交通費用925元,並受有3日
不能工作損失5,9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請假資料、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計程車乘車
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
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合計11,396元(計算式:4,480+925+5,991=11,396
),自屬有據。
㈡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32,4
00元,僅請求3,2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行
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關於賠償系爭機車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6年10月,
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2,4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240
元(計算式:32,400元×0.1=3,2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40元,應為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於105年度所得
為805,382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1筆及汽車1部;另被告
於105年度所得為9,335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卷附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背面);併審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5,364元,尚屬
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4,636元(計算式
:11,396+3,240+20,000=34,636)。另原告自認於系爭
事故後收受被告給付2,400元之慰問金,衡之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於原因事故甫發生之際,先行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害
人者,係基於該筆支付日後將作為賠償總額一部之意思而為
,故本件被告給付之2,400元應認屬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之預
付,當應自給付損害賠償額34,636元中扣除之。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36元(計算式:34,636-2,400=
32,2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