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連冠豪
       林哲民
被   告 領先晟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冠豪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原告林哲民新
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連冠豪、林哲民原起
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3元、19,035元及
均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連冠豪、林哲民分別自106年7月17日、106
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投資型商品之業務員,約定每
月薪資25,000元,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街○○號12
樓。詎被告於106年8月7日通知原告二人至公司開會,並未
事前告知情況下,對原告二人表示不用再來上班,顯係違法
解雇原告二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二人自得以
被告非法解僱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6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連冠豪、林哲民自得依據勞基法相關
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分別向被告請求如下各項:①資遣費2,
083元、3,125元、②106年8月1日起至22日止積欠工資均為
7,955元、③預告期間工資均為7,955元(如認原告二人屬試
用期間,亦得依勞動契約請求預告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連冠豪1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民19
,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連冠豪、林哲民主張:其等分別自106年7月17日、10
6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薪資25,000
元,而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且被告於106年
8月7日對原告二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服
勞務之末日為106年8月7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為預告即於106年8月7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屬違法解雇,依法應給付積欠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節,本院認定如下。
四、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勞工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
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
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
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勞資雙方均得於未濫用權利之
情形下於試用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此種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
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及第
9條關於適用期間之約定,已明確記載原告二人之試用期3個
月,且兩造於試用期間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
正背面頁、第24、25頁),而原告二人亦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8月7日對其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均尚屬3個月之試用期
間內,堪以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
被告係以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業績為零,且無法提出業績證明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揆諸上開兩造間試用期約定,被告以原告二
人無業績為由終止契約,應為合法,且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
虞,則基於兩造事前關於試用期之合意,本件被告自無需適
用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二人
。至被告雖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於一星期前對原告林哲民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連冠豪仍未滿1個月之試用期,
依約定無須事前通知),然此僅生被告對原告林哲民是否應
負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詳如下述),並不影響終止契約之
效力,併予敘明。
五、承如前述,本件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試用期約定,而於試用
期內任意終止契約,固無須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惟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條已另為約定:試用期內第1
個月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第2及第3個月,通知期為1
星期。是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一星期前對原告
林哲民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為預告即逕為終止勞動
契約,自仍須依上述約定給付原告林哲民7日預告工資5,833
元(計算式:25,000÷30×7=5,833),是原告林哲民依兩
造勞動契約請求7日預告工資5,833元,應為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連冠豪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
屬未滿1個月之試用期,依前述約定,並無須事前預告即得
逕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連冠豪尚不得依據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預告工資。
六、末查,被告於106年8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而被告
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且原告二人服勞務之末日
為106年8月7日,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二人分別請求106年
8月1日起至8月7日止之工資5,8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連冠豪、林哲民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833元(積欠工資)、11,666元(積
欠工資5,833元、預告工資5,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