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蔡伯華
郝麗娟
郝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伯華之債權人,新北市龍
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7樓第1層滿堂型家族室塔位(權狀
編號LYM0000000,下稱系爭塔位)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
不分割,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蔡伯華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蔡伯華請求分割系爭
塔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塔位准予分割,並按
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相對人外, 郝清福 亦
為系爭塔位之公同共有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811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未將郝清福列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