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余俊義
代 理 人 曾明秀
相 對 人 蕭澔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44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債
權僅剩新台幣(下同)15,875元,未達10萬元;又查封之財
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及賠償。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99號(下稱系
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即併案執行債權本金雖僅為53,975
元,但另有本案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僅主
張已清償相對人債權金額38,100元,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顯難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遑論其
餘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當然因此受影響
(即縱相對人債權停止執行,其餘債權人債權仍可繼續執行
),是本件尚無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即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