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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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弄○號○號)「廣益雜貨店」之負責人,竟未經許可,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提供「七七七彈珠連線」電動玩具一台擺放於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贏者可換取店內等值玩具、糖果等商品,並約定五五分帳,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旋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賭客 黃川正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場把玩,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廣益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二代」一台,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参拾日,該實體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學檢索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該實體確定簡易判決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且本件犯行亦係於該實體確定簡易判決之送達生效日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為該前案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