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六六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緣 林伯虎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審結〕與 林柏龍 〔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關係,林柏龍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提款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林伯龍 夥同其兄林伯虎及友人甲○○〔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伯龍於同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以行動電話告知乙○○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始願交還上開自小客車,乙○○聞訊後因畏懼其自小客車遭毀損或失而無法復得,遂與林伯龍約定於同年九月九日淩晨四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交款還車;嗣經乙○○報警,經警於上開約定交款取車地點埋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林伯虎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伯龍〔坐於駕駛座旁〕、甲○○〔坐於後座〕前來取款,尚未得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林伯龍、林伯虎、甲○○三人,致恐嚇取財未得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我願意認罪。〔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請求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引用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補充理由書『起訴部份』「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林伯龍、林伯虎三人間就右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六六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