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永和市○○段五八建號)所設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違約金核減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永和市○○段五八建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設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核減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經被告持原告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以本金債權七十萬元向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鈞院以八十九年拍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經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五五六五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拍定,拍定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繳足尾款,系爭抵押債權額因之而告確定。
(二)依系爭抵押權約定書之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則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二十元。是以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主張違約金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共一千一百二十三日,以每日每萬元罰二十元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惟本件違約金實有過高之虞,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蓋關於利率之約定,以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為限,逾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無請求權,本件抵押債權既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實不得以間接之方式巧取利益,況目前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在百分之二以下,是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酌減為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為當。
三、證據: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陳報狀、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乃出於當事人自由意識而為,自無過高而需核減之必要。本件債務原預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必須清償,被告亦有使用該筆清償款項購買機器之需要,惟原告屆期拒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莫大。
(二)且本件原是單純之借款關係,原告竟無端興訟,否認借款及本票之真正,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經於訴訟中囑託鑑定後,原告方始承認,顯見原告投機之心態,意圖獲取不當之財。甚原告與訴外人 葉登山 為同居人,共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招募會員,被告尚有二會活會,至今已繳標金一百十二萬元,彼等亦分文未還。葉登山並另積欠被告六十五萬元借款,亦未歸還。是以按諸情理而言,本件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始符公平。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各一份。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係直接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於給付之訴中請求法院酌減或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核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其性質乃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則為違約金核減權,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抵押權約定書之約定為: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
(二)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為七十萬元,性質為借款,迄今未還;違約金之起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一千一百八十八日)。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倘有核減之必要其核減之程度?
(一)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但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約定書既基於自由意願簽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即無核減之必要一節,尚屬率論,而無可採。
(二)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抵押債權之性質為借款既無爭執,又借款逾期通常債權人祇受相當遲延利息之損害,如支付過高,實與收取重利無異,而被告復就所辯除遲延利息外,尚受有其他損失一節,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核減至最低法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因失公平而有過當,系爭違約金應以酌減至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始為相當。即以本金七十萬元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一千一百八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系爭違約金應核減至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000000*1188/365*0.2=455671)。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聲請本院核減系爭違約金至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