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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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五),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十二日。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於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九日確定,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與其女友 朱慧芹 搭乘 黃德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係 陳正雄 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失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成都路口時遇警攔檢拒停而加速逃逸,為警追至中和市○○路○○○號前將 彼等 攔下,嗣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起子、扳手、開鎖工具、自製鑰匙、手機等一批,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甲○○因有前開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遂基於冒用其在跳蚤市場購得之乙○○身分資料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搜索同意書之同意人欄與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之收受通知簽章欄各偽造乙○○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一枚;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冒乙○○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後,在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二枚及捺指紋印二枚;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板橋分局刑事組冒乙○○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後,在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二枚及捺指紋印二枚;並在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罐彌封及標籤處捺指紋印四枚;在警卷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玻璃球吸食器證物照片頁偽造乙○○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一枚;在警卷乙○○口卡頁偽造乙○○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一枚;在警卷甲○○照片頁偽造乙○○簽名一枚及捺指紋印一枚;另接續在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冒乙○○名應訊,在偵查筆錄末偽造乙○○簽名一枚,及在偵查卷照片頁偽造乙○○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訊乙○○本人,發現係甲○○冒名應訊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指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復有偵查卷附被告冒乙○○名義簽名、捺指印之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扣案證物照片頁、乙○○口卡頁、被告照片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及警詢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罐可資佐證(詳見附表)。再經檢察官將被告在板橋分局所蓋十指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十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紋字第092012616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接續故意,分別在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證物照片頁、口卡照片頁偽造乙○○署押後持交警員,及在偵查筆錄偽簽乙○○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依偵查卷附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所載內容,略謂被告(冒名乙○○)因涉汽車竊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通知被逮捕人及其親友等語,無非係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收受通知簽章欄下方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九號判可參。準此本案被告甲○○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證物照片頁、尿液檢體罐、口卡照片頁、被告照片頁、偵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應均認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所示之文書或物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公訴蒞庭檢察官雖以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六0六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附表編號一、四、七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但仍漏論被告附表五、十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輕重及造成之危害,認量處期徒刑四月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前開偽造署押罪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內容│備攷│├──┼─────────┼───────────────┼─────┤│一│搜索同意書│偽造乙○○簽名、捺指紋印各一枚││├──┼─────────┼───────────────┼─────┤│二│逮捕通知書│各份上偽造乙○○簽名、捺指紋印││││(一式二聯)│各一枚││├──┼─────────┼───────────────┼─────┤│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偽造乙○○簽名、捺指紋印各二枚││││警詢筆錄│││├──┼─────────┼───────────────┼─────┤│四│板橋分局刑事組警詢│偽造乙○○簽名、捺指紋印各二枚││││筆錄│││├──┼─────────┼───────────────┼─────┤│五│尿液檢體罐│捺指紋印四枚││├──┼─────────┼───────────────┼─────┤│六│警卷扣案安非他命殘│偽造乙○○簽名、捺指紋印各一枚││││渣袋與玻璃球吸食器│││││證物照片頁│││├──┼─────────┼───────────────┼─────┤│七│警卷乙○○口卡頁│偽造乙○○簽名、捺指紋印各一枚││├──┼─────────┼───────────────┼─────┤│八│警卷甲○○照片頁│偽造乙○○簽名、捺指紋印各一枚││├──┼─────────┼───────────────┼─────┤│九│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乙○○簽名一枚││├──┼─────────┼───────────────┼─────┤│十│偵查卷甲○○照片頁│偽造乙○○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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