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74號

原告 鄭樹榮

被告 翁柏昇

王顥霖

張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柏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益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翁柏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被告王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被告張益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具體特定各該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訴之減縮,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益祥於民國107年8月初經訴外人吳OO告知如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月領取固定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架設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或稱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下稱DMT節費器)等物極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吳OO之邀,參與由吳OO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建置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於107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起使用上開DMT節費器撥打電話予鄭樹榮,佯為鄭樹榮之姪子鄭OO,以欲還朋友王OO錢為由向鄭樹榮借款,致鄭樹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或轉出下列款項:

  ⒈於107年12月5日13時21分、24分及14時14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匯款6萬元至OO商業銀行之訴外人王OO帳戶內(帳號內容詳卷)。

  ⒉於107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OOOO銀行嘉興分行訴外人蕭OO之帳戶內(帳號內容詳卷)。

  ⒊於107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OOOOOO有限公司OOOO郵局之訴外人林O帳戶內(帳號內容詳卷)。  

 ㈡又被告翁柏昇及被告王顥霖加入訴外人吳OO、劉OO與,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

  ⒈被告翁柏昇依車手頭劉OO、綽號「 遠哥 」之人指示,為下列提款行為:

⑴於107年12月5日13時51分11秒、13時51分59秒、13時52分41秒許,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OO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持上述王OO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該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於107年12月5日14時58分10秒、14時59分15秒許,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O銀行OO分行,持上述王OO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該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

⑶於107年12月6日9時8分38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OO商業銀行OO分行,持上述王OO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20,000元。

  ⒉被告王顥霖依車手頭陳OO之指示,於107年12月6日13時47分44秒、13時48分27秒許,均在位於OO市○區○○路0段00號之OOOO銀行OOO分行,持上述蕭OO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60,000元、60,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

  ⒈翁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張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有期徒刑2年不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前開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三人因本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案件判處如上述之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三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本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扣除已受賠償或領回部分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翁柏昇應賠償120,000元,被告王顥霖應賠償89,000元,被告張益祥應賠償150,000元,自無不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柏昇、王顥霖及張益祥應賠償上述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翁柏昇,109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王顥霖,109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張益祥(附民卷第35、45、5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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