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338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88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內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薦骨椎及尾椎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送至安南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後持續至安南醫院治療與復健,醫療費用共37,53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受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3,383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車禍事故,於109年9月2住院,並於109年9月16日出院,醫囑出院後應由專人看護6個月,共計195天需要專人照顧,期間由看護及親友輪流照料原告生活,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429,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多處骨折,無法騎乘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及復健,共支出1,845元。

5.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為彭婉如基金會之家事管理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醫生評估需休養6個月,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144,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驟然開啟車門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薦骨椎及尾椎骨折之傷害,致原告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迄今仍有後遺症,原告身心靈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88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8年間出監,現從事營建水電,採日薪制,工作不穩定,之前日薪1,800元,因疫情因素日薪降為1,200元,平均每月出工20日,收入約24,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9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內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薦骨椎及尾椎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楊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一、楊宏仁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謝麗娟無肇事因素。」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6個月」。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7,537元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3,383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交通費用1,84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10時,駕駛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內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薦骨椎及尾椎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並開啟左前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側,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薦骨椎及尾椎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又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楊宏仁駕駛自小客車,開啓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謝麗娟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1859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即110年度偵字第5853號偵卷第23至2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7,537元、醫療用品費用23,383元,及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845元,合計62,76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第3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薦骨椎及尾椎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手術,於109年9月16日出院後仍需使用背架之輔助器具,且依醫囑出院後仍需由專人看護6個月,加計住院期間,合計需有195天需要專人看護,並由看護人員及親友輪流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429,000元等情,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各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35頁頁),被告亦未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彭婉如基金會之家事管理員,每月薪資24,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有144,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經接受復位固定手術,術後仍需使用波士頓背架,且需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並建議1年後再負重工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審酌原告從事家事管理員之工作,常有彎腰清掃,搬移家具等行為,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被告對原告每月有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乙事並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術後尚須使用輔具,及受專人照護6個月,期間並須忍受上開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家事管理及家庭烘焙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出工營建水電工作,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765元【計算式:37537(醫療費)+23383(醫療用品)+1845(交通費)+429000(看護費)+144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慰撫金)=0000000】

㈣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73,47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匯入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以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數,於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2,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6228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288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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