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沈宏逸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176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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