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吳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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