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7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聖凱於民國10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妻 黃欣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鄰近英明一路72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 鄭愉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前,開啟左側方向燈擬左轉,然尚無偏離原有行進路線時,林聖凱突加速往前撞擊鄭愉瑾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致鄭愉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林聖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聖凱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愉瑾受傷,因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而要求在場 李文忠 勿報警,經李文忠拒絕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協助就醫、報警等必要助力與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逕行棄車往英明一路73巷方向逃離現場,經李文忠與其同事發現後旋前往追趕,林聖凱始與李文忠等人返回現場。嗣林聖凱與鄭愉瑾為救護人員送至醫院後,林聖凱即趁機離去,後經員警調閱前開林聖凱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通知黃欣儀說明,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鄭愉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聖凱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5,本院卷第96-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林聖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愉瑾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愉瑾受有傷害,且曾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亟欲小便始走至英明一街73巷內如廁,並非逃逸;且本起車禍乃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並非肇事者,並無成立肇事逃逸罪餘地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愉瑾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腰挫傷,且被告並未報警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鄭愉瑾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1頁〕;復經被告自陳:車禍後我沒報警,當時尿急就到旁邊巷子小便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及反面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9、22-28頁,本院卷第119-13
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且曾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李文忠證述:被告肇事後,見其撥打電話報案欲行阻止未果,被告乃旋自高雄市○鎮區○○○路○○巷方向離開,經其與同事前往追趕,在英明一路73巷與凱旋三路221巷
2弄處發現被告,被告向李文忠等人表示係通緝犯,希能離開,然為李文忠等人所拒,並要求被告返回事故處,始經李文忠等人陪同被告重返現場後,而由到場員警進行後續事宜等節,經證人李文忠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4頁及反面頁、第42頁及反面頁,本院卷第
87-89頁)。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 嗣始 由李文忠等人陪同返回一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過程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88頁);又被告 斯時 確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年3月24日始為警緝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調查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偵二卷第7頁及反面頁);復參以被告自陳確有離開現場,且陳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因本遭通緝而躲避員警攔檢,為警在後追趕等情(見偵三卷第29頁),足徵證人之上揭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復衡情證人李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必要,從而,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因恐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逃離現場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以通緝犯身分為由請李文忠等人允其離開,並以員警當時並無對其逮捕、使用戒具質稱證人李文忠證述可信,然設若被告從未告知李文忠其因案通緝,以此為由央請允其離去,衡諸常理,李文忠實無可能知悉此事實,顯徵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被告先辯稱當時尿急,離去現場時前曾告知鄭愉瑾其需如廁(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再辯以:當時有請路人幫忙打救護車,路人告知已報案,其即舉手表示謝意並稱先去小解才離開;其揮手係意在道謝而非阻擋李文忠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其有關向何人告知至旁如廁部分,前後已有不一。次稽之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20:
22至0:21:36時止,呈現:被告亦自所騎乘機車跌落,旋即起身並欲牽起其機車,此時持手機撥打電話之李文忠見狀走向被告,被告因重心不穩機車再度倒地,李文忠與被告略有交談,被告與李文忠距離甚近,被告突往李文忠手機方向伸出右手,李文忠見狀即以右手揮阻被告右手並往旁閃躲後,被告即走向畫面右下方而消失。迄至畫面時間0:26:09秒時,被告始復與李文忠等人返回事故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1、86、95、126頁)。觀諸被告於前揭過程中,除李文忠以外並無與告訴人或在場他人有何交談之貌,且其手部動作乃突向李文忠手機方向伸出,顯與表達謝意之手勢迥然有別,況李文忠復有以右手揮阻被告右手且往旁閃躲之情,再參以證人李文忠迭次證述:被告當時欲阻攔其報警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及42反面,本院卷87-88頁;復於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我在現場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自地上爬起來要搶我電話,拜託我不要報警,此外被告沒有說別的話,且當時現場雖有人在旁,但聲音沒有很吵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徵被告前述辯解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以證人李文忠證述其同事確有前往追攔被告,李文忠焉有遺忘同事追逐方向可能;且其當時受傷無法快速移動,如需逃跑當選擇以騎車方式而非徒步逃離;再其離開自復返回現場僅4分52秒,而依證人李文忠證述覓得被告地點距離案發現場之距離達280公尺,期間被告尚有掙扎情事,如何得於4分多鐘內返回現場;且李文忠追趕方向與其離開路徑不符,有違常情;又若李文忠所述其果逃離現場,何以鄭愉瑾並無神情不悅或在場人群起追趕之情云云,指稱證人李文忠證述不可採。查證人李文忠雖對其同事前往找尋被告之方向表示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93頁),然衡情人之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本院經核證人李文忠關於被告肇事後先阻攔報警、 嗣旋 離開現場,經其與同事2人前往追趕而覓得被告,被告表示其係通緝犯央請允諾離去,李文忠仍與同事等人要求並陪同被告返回現場等節,其就相關重要情節證述核屬一致,堪予採信。此外,徵之當時被告機車旁之圍觀民眾甚多,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6-128頁),則其選擇徒步逃離現場,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再被告逃離時,鄭愉瑾神情如何並未經攝錄,而當時既有李文忠等人前往追趕,其餘在場者本無均同起追趕必要,被告所辯上開各詞,無非圖卸責而為片面臆測之推論,均無可採。
㈤、加以,被告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後,並未告知告訴人鄭愉瑾聯絡方式,亦未留取鄭愉瑾之聯絡資料,即逕行自醫院逃離等情,業據證人鄭愉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真實年籍資料為「林聖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供佐(警卷第29頁),然上開醫院所留存被告之姓名則為「 林勝凱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11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外傷簡圖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反面頁),則縱被告於本院所陳稱僅口頭向護士表示其名為「林聖凱」,並未告知如何書寫(見本院卷第84-85頁)乙情為真,然稽之前述醫院留存之被告資料係「身分證字號不詳、年齡51歲、住址不詳」一節,顯徵被告並未告知護理人員其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護士未詢問其生日與身分證字號云云,要與醫療院所急診例常詢問病患基本資料常情不符,況觀之上開急診外傷簡圖表中有關「身分證字號」與「地址」欄位係經醫護人員填載「不詳」,而非單純空白, 益徵 其辯解要無可採。是綜合上開情事,復參以被告自陳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行離院一情(見警卷第6頁),倘被告前揭離開肇事地點之目的係意在如廁,而無任何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意,焉有於返回肇事現場為警送醫後,刻意未提供其真實聯絡方式予告訴人或醫護人員,反而旋即離院之理?益徵被告肇事後旋即逕行離開現場之舉,顯為逃離事發現場以規避其責及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警發覺甚明。至被告辯稱在醫院時曾告知告訴人將委其配偶黃欣儀與其商議和解云云,此與證人鄭愉瑾證述:照X光之前,被告有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或電話,後來就聽到有人說他跑掉了等語(警卷第8頁)顯有不符;證人黃欣儀亦證述:已經3年多未與被告同住,平時被告均以無電話號碼顯示方式撥打電話聯絡;103年3月8日17時許將上開機車借予林聖凱使用,當日林聖凱並未歸還機車;嗣於同月10日經林聖凱告知在一心所轄區內與人發生車禍,其他林聖凱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警卷第10頁),衡情黃欣儀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要無刻意為被告不利陳述必要,是其證述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表示將由配偶與之聯絡洽談和解云云,要非實情,容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允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偏移,被告始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以致,並無肇事,自無成立肇事逃逸罪餘地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法規。再本院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自0:20:2
2至0:20:24)被害人騎乘白色摩托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騎乘路線為車道中央略偏左(即靠近道路中央模糊不清之黃色分隔線),約過2秒後左轉方向燈開始閃爍。(
0:20:25至0:20:27)被害人維持原行車路線,此時被告(身穿深色上衣)騎乘摩托車出現在被害人左後方位置,被告車速較被害人快且行車路線有略往左右偏移,並逐漸靠近被害人機車。另可見被害人機車左轉燈仍持續閃爍(0:20:27至0:20:31)被告突加速往前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遭撞擊後往後仰倒在被告機車上,被告則往右側倒去並翻滾而趴倒於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
0頁),已見鄭愉瑾騎車時雖開啟左側方向燈,然仍維持在原行進路線直線行駛,並無往左偏移逕自轉彎而未允讓後方被告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本起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突自後方撞擊鄭愉瑾之機車所致,鄭愉瑾並無過失情節,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當時因為通緝,員警攔查不到在後方追我,我就邊騎邊注意警察有無在後追我,並未注意告訴人騎車在我前方,撞到告訴人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益復佐徵。再者,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否,亦與行為人肇事有無過失無涉,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至公訴意旨所指鄭愉瑾疏未注意左轉彎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即已知悉鄭愉瑾摔倒在地致傷,然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末被告固聲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過失本無相關,且本院業依卷內事證認定事故肇因為被告單方過失,有如上述,此部分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固稱本件肇事逃逸罪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自醫院逃離部分,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鄭愉瑾成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予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鄭愉瑾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以打石工為業(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7日0時許至同日18時止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 王敏樺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1台。嗣王敏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此部分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叁、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涉犯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王敏樺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0年1月17日0時起至同日18時止之某時,在上開地點持螺絲起子敲破前述汽車進而竊取汽車音響之犯行,辯稱:前述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所遺留之血跡,應係其當日先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釣蝦場酒後與「阿富」打架致頭、手部受傷,其隨後步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途中,曾扶著路旁停放之車輛而遺留、或行進中血跡甩動噴到前揭汽車以致等語。經查:
一、前述汽車於100年1月17日0時許,由被害人王敏樺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內,嗣被害人於同日18許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其內汽車音響遭竊,且副駕駛座車門外側門把附近有遺留血跡等節,經證人王敏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之螺絲起子1把在卷資佐(見偵一卷第13-2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交訴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依證人王敏樺上開所證,至多僅能確定其有遭竊財物而受損之事實,但均未見其指訴遭竊之上開音響究由何人所下手竊取。從而,證人王敏樺上開所述,顯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又上開血跡為警採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型別鑑定,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情,有鑑定書存卷資佐(見偵一卷第8頁及反面頁)。然查,前揭汽車經員警現場勘查,僅於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把手附近採得血跡,其餘位置包含汽車內部均無採集得血跡、指紋或足鞋類跡證,有卷附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可稽。加以,現場遺留之螺絲起子經鑑識人員採取指紋後,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紋路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8頁)。
從而,上開血跡鑑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之血跡曾遺留在前述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把手鄰近車門外側位置,然被告為何會遺留其血跡於前揭汽車把手附近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否係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留,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尚不能逕執前揭DNA型別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事證。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破壞前述汽車而入內行竊音響之行為,無從逕以被告曾接觸前揭汽車,即遽認前開音響係被告所竊。至員警勘查現場時查看上開音響外之零件,雖發現有明顯手套痕一情,有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存卷供佐,然亦無從以此推測被告係穿戴手套持螺絲起子擊破車窗後行竊,且得手後始因故受傷始遺留血跡,併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當時確與配偶王黃欣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一節,經證人黃欣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民二分局偵查隊訪查上址房東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頁、55頁〕,且依被告所陳自高雄市○○區○○路釣蝦場返回上開租屋處,途中非無行經前揭汽車停放處即高雄市○○○路○○○號前之可能,此亦有卷附google地圖資憑(見偵二卷第68頁),則其所稱於路上碰觸前揭汽車外部一節,已非全然無據。至其辯稱飲酒後與「阿富」打架受傷,返家後翌日自行至藥局購藥等情,固與證人黃欣儀證稱:被告不喝酒、曾見被告返家時稱與朋友聚餐後起衝突而有頭部挫傷情事,但無達流血程度,伊即至藥局為被告購買優碘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及反面頁),核非全然一致,然縱被告之辯解有不合情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是本案誠難僅憑上開採獲含有被告DNA之血跡,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均予排除,遽認上開音響必係由被告竊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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