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 張馨方
黃啟家 黃梓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黃勝智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勝彥 為原告張馨方之配偶,其等婚後育有原告黃啟家、黃梓誠2子,黃勝彥之父 黃春地 於民國97年12月4日死亡,黃勝彥繼承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地,被告於黃勝彥交付身分證、印鑑章辦理繼承登記時,趁機在空白文件上蓋用黃勝彥之印章,製作虛偽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於99年4月26日持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勝彥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原告3人為黃勝彥之繼承人,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審理,以成立買賣關係為由,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其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買賣關係,委請律師通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被告置之不理,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回復上開房地登記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上開房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解約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第1313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黃春地之遺產,其繼承人 許雪珠 、黃勝智、 黃勝煌黃柏凱黃士豪 、黃勝彥於98年5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該房地1、3樓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2/5);2樓由黃勝彥繼承(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房地);4樓由 黃勝慧 之子黃柏凱、黃士豪代位繼承(應有部分各1/10)、5樓由黃勝煌繼承(應有部分1/5)(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㈡黃勝彥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移轉申請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9至28頁)。
㈢黃勝彥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即原告張馨方
、長子即原告黃啟家、次子即原告黃梓誠3人(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㈣黃春地配偶許雪珠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6月29日、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原告張馨方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許雪珠存摺封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張馨方存摺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前案一審卷第135至144頁)。
㈤原告3人前以黃勝彥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交付身分證
及印章予被告,被告未經黃勝彥同意,預先在空白文件上盜蓋黃勝彥印章,偽造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9年3月25日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於99年4月26日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黃勝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上訴駁回」,原告3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張馨方另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有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
㈥原告3人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21日,以台南水交社郵局第
112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趁黃勝彥交付印鑑章與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之際,趁機於空白文件上蓋用黃勝彥印章,製作虛偽之委託書、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並盜領黃勝彥之印鑑證明書,於99年4月26日持之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就黃勝彥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意旨,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依買賣契約給付價款,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㈦原告3人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759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通知於文到7日內給付買賣價款,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相關規定,解除雙方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3年6月5日送達被告(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否給付:
⒈兩造不爭執黃勝彥、被告之母許雪珠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6月29日、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86萬元、75萬元,至原告張馨方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依許雪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證,該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上開86萬元、75萬元為被告所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筆錄),許雪珠與兩造關係相當,所證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堪信為真實,且該匯款時間在系爭房地移轉之99年4月2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後,時間相近,匯入帳戶之所有人為出賣人黃勝彥之妻即原告張馨方,則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於常情,而原告3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基於買賣以外之原因所匯付,則應認該86萬元、75萬元,確係被告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⒉被告辯稱其於99年4月19日、5月4日、5月18日,各提領
80萬元交付黃勝彥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雖為原告3人所否認,但被告就上開提領之事實,已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參酌該提領之時間鄰近系爭房地移轉之99年4月26日,是被告辯稱該提領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合於常情,已難遽認有不合,況依許雪珠於本院證稱略以:被告向黃勝彥購買系爭房地時,伊與代書均在場,價金除2次匯款外,黃勝彥回去拿3次,因為黃勝彥都有上樓探視,伊有看見黃勝彥手裡拿著錢,每次大約6、70萬元左右(經通譯以尺測量證人所比之鈔票厚度約10公分),黃勝彥有說是哥哥(指被告)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許雪珠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所證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依許雪珠上開所證,亦顯見被告確曾3次各支付約80萬元之價金,而原告3人並未提出反證,為被告未支付上開價金之證明,則堪認被告該所辯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各曾給付價金80萬元予黃勝彥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3人雖主張許雪珠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作證時,證稱雖有看見交付金錢,但不知多少錢,然於本院作證時,則說明交付金額約6、70萬元,且上開被告提領之帳戶,於99年4月19日提領80萬元後,在11天內復存入約略等同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筆錄),然⑴依上開提領之存摺所示,該帳戶於99年4月19日提領後,雖於同年4月27日各存入38萬元、45,511元,於4月30日各存入288,000元、36,977元,於5月4日存入112,000元,合計862,488元,但該2頁共24筆之存摺節本,時間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該期間除上開3次各提領80萬元,及上開存入外,較大金額之支出、存入,有4月2日之轉帳支出12萬元,6月4日之轉帳支出125,000元,3月3日之現金存入9萬元、「待交票」存入118,235元,4月2日之「待交票」存入236,720元,4月14日之跨行電匯存入160萬元,有該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由上開大筆存入、支出,及等待交換票據(即託收票據)兌現後存入情形,堪認該帳戶確如被告所辯,係其用以經營水電材料之帳戶(見本院卷第
102頁筆錄),既係生意往來之帳戶,有較大金額之出入即屬正常,則在99年4月19日提領後,合計雖有合計862,488元較大金額之陸續存入,亦難認有何異常,況其中存入之45,511元、36,977元,摘要欄均註記為「待交票」,即因票據交換託收而存入,依常情,多屬於生意往來之款項,又其中288,000元、112,000元該2筆款項,均有千位數之零頭,性質上亦較屬生意往來款項,與一般為因應作帳紀錄之整數提領與存入,較有差異,更何況被告確有3次約略各80萬元之價金支付,有許雪珠之證述可資佐證,是認原告3人上開提領後復行存入之主張,與前揭3次提領各80萬元以支付價金之認定,並無影響;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開庭時,法官係問「有無看過黃勝智直接拿現金給黃勝彥」,許雪珠答稱「以前拿的時候有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我不清楚拿多少錢」,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與許雪珠於本院如上所證「看見3次」、「每次各約6、70萬元」,以形式而論,固有差異,但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詢問「有無看過黃勝智直接拿現金給黃勝彥」時,並未具體設定該「現金」之性質,而該問題詢問前,許雪珠除被詢及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外,亦被詢及黃勝彥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則該次所詢之「現金」,即難認僅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許雪珠該次所謂之「有時候有看到」、「不清楚多少錢」,亦難認僅限於說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從而許雪珠在本院上開「看見3次」、「每次各約6、70萬元」之所證,亦難逕認與之前之所證有所不合,併予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黃勝彥曾陸續向其借款,
合計19萬元,雖亦為原告3人所否認,但本院審酌依許雪珠在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本件所證,均曾證述黃勝彥有向被告借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第100頁「 老四 【指黃勝彥,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有欠老大【指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的,他們有互為抵銷」),且如上所述,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20萬元,業經證人即代書 呂明元 於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90頁筆錄),且為原告3人於本件訴訟前之催告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通知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該所證堪信為真實,而420萬元扣除上開匯還之86萬元、75萬元,及現金給付3次各80萬元後,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9萬元,僅佔全部價金之4.5%強,比例有限,以被告與黃勝彥之兄弟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獨不給付該畸零款項之理,則參酌其等母親即許雪珠上開所證,堪認該部分之價金亦已給付完畢,從而系爭房地之價金420萬元,在黃勝彥逝世前,均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3人得否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請求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原告3人係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主張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未於該期限內給付該價金,因而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即將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姑不論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所規定應返還之「物」是否相當,但原告3人請求之前提在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未於該期限內給付,而如上所述,被告業已給付價金,則即使黃勝彥仍在世,已無法限期催告履行及解除買賣契約,故在黃勝彥逝世後,原告3人當亦不得繼承黃勝彥之權利,而對被告催告履行及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亦未侵害原告3人之所有權能,原告3人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3人主張得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
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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