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號異議人 劉鎮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徐金順間 清償提存事件(本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9號),對於本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第三人 陳湘君 律師與相對人確實有來找異議人,但自始至終並未提及要給異議人錢及金額多少,僅表示有攜帶錢前往,想和異議人商量,而陳湘君律師謂相對人有寄掛號但異議人拒收,異議人表示未簽收,陳湘君又說是我們自己簽收的沒錯,最後相對人稱:想談時隨時可至律師事務所談,我們等你來等情,異議人回答:再說後。 渠等 隨即離去。渠等上開所指述有所不合,故請渠等提出當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本比對陳湘君律師所簽立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相符,否則就提存程序要件上即有不合之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釐清事實以維權益等情。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是以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前於104年1月16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領補償費為由,依本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給予異議人應受補償之款項新臺幣31,442元,為其向本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7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本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證明文件,認為相對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9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提存自屬合法。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及陳湘君於上開期日所為之對話與陳湘君簽立之證明書記載異議人收受該補償費之內容不符,請求釐清事實以維權益之情。惟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等,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非提存所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故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法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月16日准予相對人提存,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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